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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行业,这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请收好!

by a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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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服务保障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新闻发布会,并现场发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及《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本文系《网络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全文内容。

为做优“三庭一院”,深入推进“互联网司法”领跑行动,切实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强化互联网直播相关主体知识产权行为规范及风险防范,推动直播营销平台服务监管水平提升,维护直播行业从业人员、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服务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指引。

1.【主体资质审查】

入驻直播营销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开展相关业务须取得对应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或专门的产品认证、许可,涉及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取得营业执照,并根据业务范围取得对应的营业性演出许可、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等,与网络主播建立合作时应注意审查主播身份、是否具有特定从业资质或存在竞业限制等。

直播营销平台应明确细化入驻主体的资质条件,积极履行入驻核验登记义务,依法核验直播运营主体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进行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2.【直播账号权益】

各方主体应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直播账号、头像等所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尽可能避免因直播账号虚拟财产属性或潜在的增长价值引发争议。对于直播账号、虚拟形象等虚拟财产建议财产持有方通过数据交易平台进行相应的确权登记,作为数字财产权益合法持有的有效证明。

3.【合作协议内容及规制】

各方主体订立的合作协议应当对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权利主体、违约责任及维权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约定产品最低价的,应当注意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对上游厂商和下游销售渠道之间的纵向协议、竞争对手之间横向协议的限制性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加强直播内容监管】

直播营销平台应对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监管,禁止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信息内容,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5.【直播内容权益】

鼓励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主播等主体创作和发布具有独创性的直播内容,根据具体的合作模式确定著作权归属并加以保护。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主播等主体策划搭建新型直播模式,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

6.【直播数据权益】

直播营销平台运营者在收集、开发和利用直播数据的过程中应加强直播数据的安全管理,规范直播数据的使用和共享行为,确保直播数据利用合法合规,避免破坏数据展示规则、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发生。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合法、正当、必要地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7.【资质及来源审查】

直播间销售商品应当审查产品方的主体资质,是否持有食药品、化妆品等特定行业、特定商品相对应的许可证、认证证书或备案证等,涉及商标、专利权、著作权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商标、专利权、著作权文件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授权文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8.【商标权侵权风险防范】

直播间待售商品、背景装潢及主播服饰等方面的商标使用应当合规,避免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播间的广告宣传以及主播的商品推介应避免使用与知名品牌相似的名称或口号,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知名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9.【专利侵权风险防范】

直播间销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应采取合理方式介绍展示产品的专利权特征、效用,避免作夸大、不实等误导性的推介,不得销售可能侵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10.【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在直播过程中使用他人视频、歌曲、图片等素材应确保取得合法授权,避免侵犯他人版权。应注意使用智能化“变装”软件、机器人直播软件等新型直播技术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1.【不正当竞争风险防范】

主播在直播中应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实施恶意比较、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诱导、煽动直播间在线观众通过评论、弹幕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便利条件。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对发布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建立健全包括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纠纷解决机制、信用评价机制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设立清晰、便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流程,对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较差、被投诉次数较多的商户或主播,依据平台规则给予警告或惩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

13.【直播信息收集保存】

直播营销平台应依法保存以下信息:

(一)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直播营销活动构成广告的,还应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存的信息。

14.【规范直播信息保存流程】

直播营销平台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商品或者服务特性,制定营销信息及历史直播记录保存规则,确保保存方式和时限的合规性,保障直播内容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证据支持。

15.【强化平台侵权通知及补救】

直播过程中出现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直播营销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直播营销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6.【建立数据风险评估机制】

直播营销平台利用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7.【信用评估】

直播营销平台对平台内直播营销人员实行信用等级和黑名单管理。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的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直播营销人员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18.【优化协同合作机制】

加强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与平台、市场主体、从业者等的协调互动,建立全链条、多层级的长效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商(协)会积极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准则,开展自律活动,探索开展直播行业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持续推进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19.【提升行业治理水平】

拓宽电商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覆盖面,提升公众和消费者的法治意识,围绕电商行业关键环节、重点领域健全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等互通渠道,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参与直播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治理。

20.【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用语含义如下:

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直播营销平台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主播等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主播,是指在直播营销活动中与用户直接互动交流的人员。

直播营销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

直播信息,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进行的各种活动所产生的数据和信息,包括直播视频、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广告发布主体信息、广告活动数据等。

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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